設施經營者相關規定
依據游離輻射防護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之敘述:
設施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許可證或登記備查,經營輻射作業相關業務者。
更多細節也被羅列在以下行政命令:
-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
- 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設施年度偵測項目
- 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
- 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運轉人員管理辦法
- 高強度輻射設施種類及運轉人員管理辦法
- 軍事機關輻射防護及管制辦法
- 嚴重污染環境輻射標準
義務與罰則
以下是設施經營者的義務,以及沒有遵守所需要承擔的罰則:
義務 | 罰則 | 義務出處 | 罰則出處 |
---|---|---|---|
設施經營者應依其輻射作業之規模及性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設輻射防護管理組織或置輻射防護人員,實施輻射防護作業。 | 罰鍰10萬元-50萬元。 限期改善 | 7-1 | 43-1-1 |
設施經營者應先擬訂輻射防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未經核准前,不得進行輻射作業。 | 若致嚴重污染環境,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7-2 | 38-1-1 |
同上 | 罰鍰60萬元-300萬元。 限期改善、廢止證照 | 7-2 | 41-1-1 |
設施經營者應確保其輻射作業對輻射工作場所以外地區造成之輻射強度與水中、空氣中及污水下水道中所含放射性物質之濃度,不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 | 罰鍰40萬元-200萬元。 限期改善、廢止證照 | 8 | 42-1-3 |
輻射工作場所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者,設施經營者應實施輻射安全評估 (內容依照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9-1 | 38-1-2 |
設施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依其輻射工作場所之設施、輻射作業特性及輻射曝露程度,劃分輻射工作場所為管制區及監測區。管制區內應採取管制措施;監測區內應為必要之輻射監測,輻射工作場所外應實施環境輻射監測。 | 罰鍰40萬元-200萬元。 限期改善、廢止證照 | 10-1 | 42-1-3 |
輻射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輻射意外事故且情況急迫時,為防止災害發生或繼續擴大,以維護公眾健康及安全,設施經營者得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採行緊急曝露。 | 無 | 12 | 無 |
發生這些事故註時,設施經營者應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並立即通知主管機關。 | 罰鍰40萬元-200萬元。 限期改善、廢止證照 | 13-1 | 42-1-5 |
承上,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知後,應派員檢查,並得命其停止與該事故有關之全部或一部之作業。 | 同上 | 13-2 | 42-1-4 |
承上,設施經營者除應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應依規定實施調查、分析、記錄及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內容依照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 | 同上 | 13-3 | 42-1-6 |
承上,設施經營者除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 同上 | 13-4 | 42-1-3 |
主管機關為達成本法管制目的,得就有關輻射防護事項要求設施經營者、雇主或輻射防護服務業者定期提出報告。 | 無 | 28 | 無 |
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輻射作業,應依主管機關之指定申請許可或登記備查 (詳見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三章)。 經指定應申請許可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經許可或發給許可證後,始得進行輻射作業。 經指定應申請登記備查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同意登記後,始得進行輻射作業。 |
若致嚴重污染環境,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29-1, 29-2, 29-3 | 38-1-3 |
承上。 | 若需申請許可而未申請者,罰鍰60萬元-300萬元。 限期改善、廢止證照 | 29-1, 29-2 | 41-1-5 |
承上。 | 若需申請登記備查而未申請者,罰鍰10萬元-50萬。 限期改善 | 29-1, 29-3 | 43-1-4 |
置有高活度放射性物質或高能量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高強度輻射設施之運轉,應由合格之運轉人員負責操作。 | 罰鍰40萬元-200萬元。 限期改善、廢止證照 | 29-4 | 42-1-10 |
放射性物質之生產與其設施之建造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 | 若致嚴重污染環境,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30-1 | 38-1-4 |
同上 | 罰鍰60萬元-300萬元。 限期改善、廢止證照 | 30-1 | 41-1-6 |
承上依規定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最長為十年。期滿需繼續生產或製造者,應於屆滿前,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申請換發。 | 無 | 32-2 | 無 |
承上許可證有效期間內,設施經營者應對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設施,每年至少偵測一次,提報主管機關偵測證明備查,偵測項目由主管機關定之。 | 無 | 32-3 | 無 |
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之運轉,應由合格之運轉人員負責操作;其資格、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罰鍰40萬元-200萬元。 限期改善、廢止證照 | 30-2 | 42-1-10 |
第一項生產或製造,應於開始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生產紀錄或製造紀錄與庫存及銷售紀錄,應定期報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之。 | 罰鍰40萬元-200萬元。 限期改善、廢止證照 | 30-3 | 42-1-4 |
第一項放射性物質之生產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屬於醫療用途者,並應符合中央衛生法規之規定。 | 無 | 30-4 | 無 |
設施經營者應對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設施,每年至少偵測一次,提報主管機關偵測證明備查,偵測項目由主管機關定之。 (截止日期,根據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為每年的12月31日前。) | 無 | 32-3 | 無 |
許可、許可證或登記備查之記載事項有變更者,設施經營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 罰鍰4萬元-20萬元。 限期改善 | 33 | 45-1-2 |
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使用或其生產製造設施之運轉,其所需具備之安全條件與原核准內容不符者,設施經營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並依核准之方式封存或保管。 前項停止使用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停止運轉之生產製造設施,其再使用或再運轉,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應檢附文件如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20條敘述) |
罰鍰40萬元-200萬元。 限期改善、廢止證照 | 34 | 42-1-3 |
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永久停止使用或其生產製造設施之永久停止運轉,設施經營者應將其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列冊陳報主管機關,並退回原製造或銷售者、轉讓、以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處理 (細節依據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20條敘述,授權由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規定),其處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之。 | 罰鍰10萬元-50萬元。限期改善 | 35-1 | 43-1-6 |
前項之生產製造設施或第二十九條第四項之高強度輻射設施永久停止運轉後六個月內,設施經營者應擬訂設施廢棄之清理計畫。 |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100元以下。(細節依據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22條敘述) | 35-2 | 39-1-4 |
承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應於永久停止運轉後三年內完成。 | 罰鍰60萬元-300萬元。(細節依據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敘述) 限期改善、廢止證照 | 35-2 | 41-1-7 |
註. 出處為游離輻射防護法第13條第1項。 ↩
- 人員接受之劑量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者。
- 輻射工作場所以外地區之輻射強度或其水中、空氣中或污水下水道中所含放射性物質之濃度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者。本款污水下水道不包括設施經營者擁有或營運之污水處理設施、腐化槽及過濾池。
- 放射性物質遺失或遭竊者。
-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大輻射事故。
Chorus
限期改善
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根據第47條規定:「依本法通知限期改善或申報者,其改善或申報期間,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為30日。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同意延長者,不在此限。」
廢止證照
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